北京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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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
【基本信息】 原告: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王某等 3 人 【案情】 被告王某等 3 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光 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激 光公司)。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 3 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 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简称 涉案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 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 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 3 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 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220 万元、合理开支 35 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 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 2019 年 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 2019 年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 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 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 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 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上述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 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而且,商业秘 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 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 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某光电公司提交的 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 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 密措施。此外,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 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尽管产品买卖合 同上约定了买方不得擅自拆卸、仿制及转借卖方所售产品, 但此类条款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 定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涉案信息被不特定第三人获取的 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光电公司就涉案信息 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此基础上,本案无法适用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综上,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某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 案信息构成 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 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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