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竞业限制调查取证 法官对竞业限制的深度解读

来源:本站 时间:2024-10-23 12:41:37
一、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规定是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依据。关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性质鲜有明确论述,准确把握其法律性质对于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竞业限制是法律予以规范并由当事人协商适用的一种利益协调机制,其侧重点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相关保密信息所蕴含的竞争利益,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以降低利用用人单位保密信息进行竞争的可能性,并对劳动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竞业限制是一项限制竞争机制

  从表现形式看,竞业限制通过限制竞争以维护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经济的良性发展要求排除人员流动的不合理限制,保持市场的充分竞争,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相关保密信息的载体,允许其自由流动一方面可以促进竞争,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用人单位保密信息被不当利用的可能性。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已不再负有作为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为维护其竞争利益,只能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予以限制,但竞业限制仅适用于可能利用用人单位保密信息的竞争行为。

  (二)竞业限制是一项信息保护机制

  从内在动因看,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保护保密信息的需求。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之前,相关法律已为用人单位信息保护提供了多种途径,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规制。由于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并确定其保护范围较为困难,且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损害后果往往难以补救,因此通过侵权诉讼对商业秘密的被动性、事后性保护存在诸多缺陷。虽然签订保密协议可以对保密信息进行主动性、预防性保护,但保护的有效性仍然存有疑问。保密义务的遵守依赖于个体诚信,而且劳动者个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有时与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难以严格区分。竞业限制作为信息保护机制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增强了信息保护的周延性。有些信息虽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却往往对竞争具有实际意义,一旦被披露很难通过侵权诉讼得到救济,竞业限制则可以对此类信息加以周全保护。另一方面增强了信息保护的有效性。如果说保密协议是信息保护的“法律栅栏”,竞业限制则是信息保护的“物理栅栏”,通过一定期限内将作为信息载体的劳动者与相关竞争性工作岗位实行刚性隔离,能够有效避免对保密信息的利用。

  (三)竞业限制是一项利益协调机制

  从法律性质看,竞业限制是应对用人单位竞争利益与劳动者择业自由利益冲突的利益协调机制。对用人单位而言,通过竞业限制可以有效避免利用其保密信息的竞争行为,以维护其竞争利益。对劳动者而言,其择业自由虽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并非剥夺其择业的权利,竞业限制对其权利的损害被控制在可以承受的限度内,用人单位对此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如果运用得当,竞业限制能够在保护用人单位竞争利益的同时,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同时应当看到,竞业限制作为一项利益协调机制,其效力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竞业限制限制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关乎劳动者的生存,而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过程中往往并非完全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审理竞业限制纠纷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应更多地体现国家干预,注重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和约束力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