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违反竞业限制实际案例1 现实要比理论复杂

来源:本站 时间:2024-10-23 12:37:13
本案要点:张某是否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属于实体认定问题,应当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清劳人仲字〔2019〕第xxx号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张某有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清江浦法院(2020)苏xxx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张某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司认为这是没有在最早时间协议约定具体赔偿金额典型案例,仲裁调解书时间事实瑕疵,明显当时已经在违反竞业限制。先积极取证后起诉完全可胜诉。画蛇添足的操作,感觉给当事人挖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执复xx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清江浦法院)(2020)苏081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清江浦法院查明,申请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清劳人仲字〔2019〕第280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2.被申请人放弃依据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向申请人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3.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如被申请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5.申请人放弃本案中其他仲裁请求。当日,张某签收了该调解书。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在香溢花城小区北门乐动音乐(架子鼓培训机构)二楼教室,民警从现场了解到:“某公司委托人马继亮,反映原某老师张开正在给学生上课,仍在从事架子鼓教学工作,违反了清劳人仲字〔2019〕第280号仲裁调解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从现场询问,张某承认是乐动音乐的老师,承认在乐动音乐培训机构从事架子鼓教学工作,张某诉求对方不要再来骚扰,对方同意。”
2020年1月10日,某公司向清江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812执179号。当日,清江浦法院作出(2020)苏0812执17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某三日内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20年3月11日,清江浦法院执行法官与张某通话笔录中,张某陈述仲裁调解是在某公司的威胁、欺骗下形成的,现在正准备申诉。张某在执行过程中还向执行人员提交了2019年12月14日拨打110的手机截图一张、现场照片一份,称某公司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提交了工资条照片两份,称离职前工资被扣;提交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在截图中学生家长称某公司告知学生家长,只要张某从事架子鼓教育就要赔偿10万元钱。
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淮安星之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营范围为艺术培训,乐器销售等,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住所为淮安市××区香溢花城小区面北10号楼;某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中载明:1.乙方(张某)承诺,(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2)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机构或单位就职……(3)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十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同类型行业的机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和经营项目有关产品的生产。在第二条违约责任载明,1.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视违约情况向甲方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调取了淮安星之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吴某。张某称吴某是其朋友,该公司就是乐动艺术培训中心,是吴某让张某在2019年8月份注册的,从事音乐培训业务,之所以在2019年10月份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转给吴某,是因为某公司起诉异议人要求赔偿竞业限制金10万元钱。
张某向清江浦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20)苏0812执179号执行通知书,不予受理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张某10万元,张某认为其并未违反清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号仲裁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张某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该执行案件,并撤销(2020)苏0812执179号执行通知书。张某称其离职后,某公司只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900元。2019年12月14日其在乐动音乐培训中心只是教学乐理知识,在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张某到该培训中心教学乐理知识不算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某公司辩称,2019年9月份,某向张某发放了19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为双方从2019年9月就开始到仲裁部门仲裁调解,仲裁协议的第二条中约定了张某放弃补偿金,故之后的补偿金就停发了,该仲裁调解书是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张某在2019年8月份就注册了淮安星之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前台人员张**之前系某的前台人员,张某注册成立与某公司业务类似的培训机构明显违约,应当执行10万元的违约金。
清江浦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执行。本案执行的依据苏08**执179号清劳人仲字〔2019〕第280号仲裁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即便张某对调解书申诉,申诉期间也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至于张某所称系在某公司的威胁、欺骗下才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清劳人仲字〔2019〕第280号仲裁调解书,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内容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仲裁调解书第一条要求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从某公司以及异议人本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异议人在某公司任职期间注册艺术培训公司,且在乐动培训中心(营业执照名称为淮安星之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从事过音乐培训工作。异议人明显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未经甲方(某公司)同意,异议人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异议人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机构或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同类型行业的机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和经营项目有关产品的生产等条款约定的内容。
关于异议人所反映的某公司未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仲裁调解书中第二条中明确载明异议人放弃依据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向申请人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该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故双方只是对于2019年10月份是否应当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实体法律认定的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该争议即便成立,仅未支付一个月补偿金的事项也不能成为异议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和《竞业禁止协议》的正当理由,故法院立案执行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清江浦法院(2020)苏081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不予受理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1.清劳人仲字〔2019〕第280号仲裁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张某申请开办的公司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从时间看,仲裁调解书无法约束之前张某申请开办公司的行为;2.某公司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不真实,亦不能证明张某从事架子鼓的教学活动;3.调解书明确约定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竞业限制属劳动争议,某公司无权申请执行。综上,张某未违反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某公司辩称:张某违反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要求张某按照协议条款赔偿违约金10万元。
本院经审查,确认清江浦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张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提供了淮安星之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张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张某以其在签订仲裁调解书之前注册公司并又变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他人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不真实为由予以否认,张某是否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属于实体认定问题,应当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清劳人仲字〔2019〕第280号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张某有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清江浦法院(2020)苏081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张某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淮安市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张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简 易